津国税退[1999]2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退[1999]21号 1999-10-10
税屋提示——依据 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39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文中第二条所述“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非自产二手设备”,是指出口企业从生产企业购进的非其自产的二手设备。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收购并出口的生产企业非自产二手设备,在申报退税时,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76号)的规定提供有关凭证外,还必须提供生产企业非自产二手设备的原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若二手设备是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的,提供普通发票复印件)和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主管征税机关出具的生产企业非自产二手设备的确认证明。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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