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电子交易法(新加坡)
(1998年6月29日由议会通过, 1998年7月3日经总统批准)
本法对电子交易的安全和使用以及相关事宜予以规定,同时对《解释法》(1997年修订版第一章)和《证据法》(1997年修订版第九十七章)进行了相关的修订。
由新加坡议会建议并通过,经总统批准实施如下:
第一部分 序言
第一节 简称和生效
(一)本法可以被引述为《电子交易法1998》。本法按照部长规定的日期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开始生效。
(二)对于本法的不同条款,部长可以规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第二节 术语的解释
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非对称加密系统”是指能产生一对可靠钥匙的系统,包括一个用以生成数字签字的私人钥匙和一个用以确认数字签字的公用钥匙;
“授权官员”是指按照第五十条节规定的管理人所授权的人;
“证书”是指为支持数字签字所签发的记录,意在确认持有特定配对钥匙人的身份和其他重大事项;
“认证机构”是指签发证书的个人或组织;
“认证办法声明”是指由认证机构所发布的声明,明确其在签发证书中采用的做法;
“管理人”是指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委任的认证机构管理人,包括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委任的认证机构副管理人或助理管理人;
“匹配”是指与某一公用钥匙或私人钥匙相关,表明属于同一配对钥匙;
“数字签字”是指通过非对称加密系统和散列功能来变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字,以使一个拥有初始的未变换的电子记录和签字者公用钥匙的人能够精确地确认--
1.该改变是否由使用与签字者公用钥匙相匹配的私人钥匙产生的;及
2.原始电子记录是否因改变而被警示;
“电子记录”是指在某一信息系统中或从系统传送到另一系统的过程中经由电子、磁学、光学或其他手段生成、传递、接收或储存的记录;
“电子签字”是指以数字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电子记录有联系的任何字母、文字、数字或其他符号,实施或采纳电子签字是为了确认或批准电子记录;
“散列功能”是指将一组比特序列映射或变换成另一组的短小算法,能产生如下的散列结果--
1.输入同样的一项记录进行运算时每次都会产生相同的散列结果;
2.运算产生的散列结果从计算原理上说不可能推论或还原成一项记录;
3.从计算原理上说,使用该算法两个不同的记录不可能产生相同的散列结果。
“信息”包括数据、文本、图像、声音、代码、计算机程序、软件和数据库。
“配对钥匙”是指在非对称加密系统中,一个私人钥匙和与之有数学关系的公用钥匙,且公用钥匙能确认用私人钥匙产生的数字签字。
“获得许可的认证机构”是指根据第四十二条的任何规定从管理人处获得许可的认证机构。
“证书的使用期”从认证机构签发的证书上所载明的日期和时间起算(如果证书载明从延后的日期起算,按此延后日期),结束于证书所载明的到期日期和时间,或被提前撤销或中止。
“私人钥匙”指配对钥匙中用以产生数字签字的钥匙。
“公用钥匙”指配对钥匙中用以确认数字签字的钥匙。
“记录”指能够记载、储存或者以其他方式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或储存在电子或其他媒体上,并能以可读方式还原的信息。
“储存系统”是指储存和还原证书或者与证书相关信息的系统。
“撤销证书”是指从某一特定时间起,永久结束证书的使用期。
“法律规定”包括成文法;
“安全程序”是指为满足下列目的而采取的程序--
1.确认某一电子记录归属于特定某人;
2.从某一特定时间点开始,侦测电子记录在传递、接收和储存过程中的错误或篡改之处;
它可能需要使用算法、代码、文字或数字的甄别、加密、应答或承认程序或者类似的安全设施。
“签字”或“签名”和其语法上的变化均包括个人使用或采取的任何符号,或执行或采用的任何方法或程序,以确认一项电子记录,包括电子或数字方法;
“订户”指在向其所签发的证书中列名或认可的人,他持有与证书列明的公用钥匙相配的私人钥匙。
“中止证书”是指从某一特定时间起,暂时中止一项证书的使用期。
“可信任系统”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和程序--
1.能合理避免侵入和滥用;
2.在可行性、可信赖度和正确操作方面达到合理的程度;
3.能合理地满足设计功能;以及
4.附带有广为接收的安全程序。
“有效证书”指由认证机构签发的证书,其上所列名的订户已获得接受。
“确认数字签字”与某一特定数字签字、记录和公用钥匙有关,能够准确地确定:
1.使用私人钥匙产生的数字签字与证书列名的公用钥匙相匹配;以及
2.产生数字签字以后,记录未被篡改。
第三节 目标和解释
本法应当按照商业的合理性进行解释,并实现以下目的:
1.通过可靠的电子记录便利电子信息的交流;
2.便利电子商务,消除电子交易中因书面形式、签字要求产生的不确定性,并促进保障实施电子商务所必须的法律和商业设施的发展;
3.便利向政府和法定法人进行文件的电子备案,并通过可靠电子记录的方式促进政府提供高效服务;
4.减少伪造电子记录、故意或非故意的更改记录以及在电子商务和其他电子交易中欺诈的发生;
5.帮助建立关于电子记录的确定性与完整性的统一的规则、规定和标准。
6.促进公众建立对电子记录和电子商务的完整性与可靠性的信心,通过使用电子签字给予相应的任何形式的电子媒介以确定性和完整性,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四节 适用
(一)本法的第二部分与第四部分不适用下列事务中需要书面形式或签字要求的法律规定:
1.制定或执行遗嘱;
2.流通票据;
3.商业凭据的做成、履行或执行,信托声明或授权声明,推定和导致的信托例外;
4.任何销售或其他处置不动产或不动产利益的合同;
5.不动产的让与,或不动产利益的移转;
6.所有权文书。
(二)部长可以命令的形式修改前款,增加、减少或修订任何形式的交易或事务。
第五节 协议变更
当事人在电子记录的产生、发送、接收、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电子记录方面可以通过协议来变更第二、第四部分的任何条款。
第二部分 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字一般规定
第六节 对电子记录的法律承认
为了避免疑问,在此声明,不得仅仅以信息采用电子记录的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第七节 书面形式要求
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采用书面形式,或规定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定后果,则若一项电子记录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第八节 电子签字
(一)若一项法律要求有一个签字,或规定了未签字文件的后果,则电子签字符合这项要求。
(二)一项电子签字可以通过任何方式证明,包括为了进一步开展交易的需要,展示一当事人所需要并存在的程序。该程序执行某一符号或安全程序以确认一项电子记录属于该当事人。
第九节 电子记录的留存
(一)如法律要求某些文书、记录或信息必须留存,则此种要求可通过留存电子记录的方式予以满足,但应当符合下述条件:
1.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2.按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留存了该电子记录,或以可证明能使所生成、发送或接收的信息准确重现的格式留存了该电子记录;
3.如果有的话,可据以查明电子记录的来源和目的地,以及任何关于该电文被发送或接收的日期信息和时间信息。
4.取得监管记录留存的有关政府部门、国家机关和法定法人的同意。
(二)按第(一)款第3项规定留存文书、记录或信息的义务不延及只是为了使记录能够发送或接收而必须且自动生成的任何信息。
(三)任何人均可通过使用任何其他人的服务来满足第(一)款所述的要求,但要满足第(一)款第1至4项所列的条件。
(四)本条的任何内容不应当--
1.适用任何明确规定以电子记录形式留存文书、记录和信息的法律规则;
2.排除政府部门、国家机关和法定法人就其管辖的留存电子记录做出补充的要求。
第三部分 网络服务提供人的责任
第十节 网路服务提供人的责任
(一)如果网络服务提供人仅仅提供接触的渠道,他不应当因第三方的电子记录材料而承担任何民事或刑事责任,包括下列行为所导致的责任--
1.制作、出版、传播或发表这种材料或基于材料所作的声明;
2.材料所包含或与之相关的侵权行为。
(二)本条不应影响--
1.任何合同义务;
2.网络服务提供人在许可下的义务或在成文法中的法定义务;
3.成文法或法庭施加的解除、禁止或拒绝接触任何材料的义务。
(三)为解释本节
“提供接触”与第三方材料有关,指提供必要的技术手段使第三方材料藉此进入,包括为提供这种接触而自动或暂时地储存第三方材料。
“第三方”与网络服务提供人有关,指提供人对之不能实施有效控制的人。
第四部分 电子合同
第十一节 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一)为了避免疑问在此声明,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电子记录的手段表示。
(二)如果使用了一项电子记录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电子记录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第十二节 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
就一项电子记录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图的声明或其他陈述采用了电子记录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第十三节 归属
(一)一项电子记录,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电子记录。
(二)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电子记录在下列情况下发送时,应视为发端人的电子记录--
1.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或
2.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
(三)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一项电子记录视为发端人的电子记录,并按此推断行事,如果--
1.为了确定该电子记录是否为发端人的电子记录,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或
2.收件人收到的电子记录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用来鉴定电子记录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
(四)第(三)款自下列时间起不适用--
1.自收件人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有关电子记录并非该发端人的电子记录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时间采取相应行动;
2.如属第(三)款第2项所述的情况,自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电子记录并非发端人的电子记录的任何时间起;或
3.在所有的情形下,如果收件人将电子记录视为发端人发出并在此推断下作为是不合理的。
(五)凡一项电子记录确属发端人的电子记录或视为发端人的电子记录,或收件人有权按此推断行事,则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所收到的电子记录视为发端人所要发送的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
(六)当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所收到的电子记录在传送中出现错误,即无此种权利。
(七)收件人有权将其收到的每一份电子记录都视为一份单独的电子记录并按此推断行事,除非它重复另一电子记录,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适当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电子记录是一份复本。
(八)本节不应当影响代理法和与合同成立有关法律的效力。
第十四节 确认收讫
(一)本节第(二)至(四)款适用于发端人发送一项电子记录之时或之前,或通过该电子记录,要求或与收件人商定该电子记录需确认收讫的情况。
(二)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下列方式予以确认--
1.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或
2.收件人的任何行为,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电子记录已经收到。
(三)如发端人已声明电子记录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则在收到确认之前,电子记录可视为从未发送。
(四)如发端人并未声明电子记录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而且在规定或商定时间内,或在未规定或商定时间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端人并未收到此项确认时--
1.可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未收到其收讫确认,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时限;
2.如在第1项所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收到该项确认,发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将电子记录视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所拥有的其他权利。
(五)如发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电子记录已由收件人收到。这种推断并不含有该电子记录内容与所收记录内容相符的意思。
(六)如所收到的收讫确认指出有关电子记录符合商定的或适用标准中规定的技术要求时,即可推定这些要求业已满足,除非有相反的证据。
(七)除涉及电子记录的发送或接收外,本章无意处理源自该电子记录或其收讫确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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